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66号
原告:彭山县公义镇四强建材经营部。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4345355-5。
经营者:曹志良,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050441-8。
法定代表人:阙晓春。
原告彭山县公义镇四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我经营部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我经营部向被告工程供应页岩空心砖等建筑材料,签约后我依约向被告供应价值293844元的材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3844元,我经营部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3844元及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27元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彭山县公义镇四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页岩砖,付款方式为被告自砖进场开始两个月时间之内按合同结算,砖款全额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时付款,原告停止供货并按每日2‰收取违约金,该合同上有彭山县公义镇四强建材经营部的签章,亦有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新津县工业园区鑫源商业综合配套项目专用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24747元,结算单据上盖有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新津县工业园区鑫源商业综合配套项目专用章;于2014年7月15日对上次结算后的供货(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23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9097元,结算单据上盖有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新津县工业园区鑫源商业综合配套项目专用章,两次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合计293844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3日、同年1月20日、同年4月16日向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下欠货款合计22万元,还下欠原告货款6384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月内为5.60%、6月至1年为6.00%、1年至3年为6.15%、3年至5年为6.40%、5年以上为6.5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工地供货,已经完成了卖方义务。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合计293844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还下欠6384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下余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以欠款金额每日2‰收取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银发[2003]251号通知第3条“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守约方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原告诉请按每日2‰收取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该违约损失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进行计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山县公义镇四强建材经营部支付下欠货款63844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所欠货款638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