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30号
原告:四川通江县铁厂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亚玲。
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斌,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四川通江县铁厂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通江县铁厂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及被告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斌于2005年向我公司前身原通江县铁厂坡煤矿(个人独资企业)投入资金10万元,占10%的股份。后因发展需要,我公司要求被告郭斌增加投资。被告不予理睬,并要求将其出资的10万元按借款处理。双方遂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郭斌退伙,并赔偿我公司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是事实,但此款系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并非我的入股资金。我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合伙协议,我也没有参与煤矿的经营,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通江县铁厂坡煤矿于2004年1月14日依法登记设立,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冯亚玲。经营范围:原煤开采及销售、日杂、小百货和烟的销售。2005年9月12日原通江县铁厂坡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冯亚玲向被告郭斌书立《收条》:“今收到郭斌同志交来黄草坪煤井投资款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此)据:铁厂坡煤矿,经办人:冯亚林。”2011年10月9日“通江县铁厂坡煤矿”变更登记为“四川通江县铁厂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冯亚林。现原告以被告郭斌拒不履行合伙人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伙法律关系是处理本案诉争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该法第三十一条“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合伙法律关系仅成立于公民与公民之间,且应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本案中,原告四川通江县铁厂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原通江县铁厂坡煤矿(个人独资企业)变更而来,虽依法可以继受原通江县铁厂坡煤矿的权利与义务,但无论是原先的通江县铁厂坡煤矿还是变更后的四川通江县铁厂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具有合伙人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郭斌之间订立有书面合伙协议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并不成立合伙法律关系。虽原通江县铁厂坡煤矿收到被告郭斌名为“投资款”的10万元,但因双方未成立合伙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通江县铁厂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四川通江县铁厂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