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81号
原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1号7幢5单元3B。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230404-3。
法定代表人:邵芳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平,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卓然房产公司)与被告李文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按约定将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环城路“卓越南岸”二楼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8年,租金第一年60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6%。租金一年一支付,到期前一月支付下年的租金。被告不信守承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现已关门歇业,不知去向。现请求判令被告1、终止房屋租赁合同;2、按约定支付下欠租金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卓然房产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文平(乙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租赁范围:卓越南岸二楼;租金:第一年租金60万元,从第二年起开始以6%的递增。租金一年一付,到期一月前支付下年租金,逾期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乙方承担租赁期内经营环节中的水费、电费和租赁税费(包括出租人缴纳的部分),并将缴税发票交由甲方;甲方出租乙方位于附楼的两楼住房,每套每年12000元,按主合同递增比例递增房租。第一年免收房租,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自行承担水费、电费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该房屋租金50%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违约,还将承担乙方装修的残值部份。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与被告。但被告未交付第一年的租金。被告接收租赁房屋后,与案外人何涛、何平等六人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使用租赁房屋,从事桑拿、洗浴经营活动。经营两、叁个月后,便歇业至今。被告也不知去向,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除公告送达外的其他法定方式无法给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原告垫付公告费300元,还将公告送达判决书开支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接收租赁房屋后,从事经营活动几个月后,便歇业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接收租赁物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的目的,是收取出租房屋的租金。所以,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终止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下欠租金的请求,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与被告;被告接收租赁物后,仅经营几个月便歇业的实际情况,按约定第一年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平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租赁房屋交与原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
三、被告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四川卓然房地产有限公司按每年60万元租金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交付租赁房屋时止的房屋租金。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71元。由被告李文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