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86号
原告: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
法定代表人:刘通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
法定代表人:江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海,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海、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下差混凝土货款52.7495万元及违约金68.574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2011年8月因承建通江县城南大厦工程项目与原告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陆续供应商品混凝土11343.5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应付价款607.7495万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共支付货款555万元,下差货款52.7495万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属实;但原告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经通江县质量监督管理站检测所现场检测有些部位达不到设计强度;因原告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达不到设计强度,给被告公司造成二次检测费共计8.7万元,设计单位验算费3万元,共计11.7万元,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由于商品混凝土质量原因,造成停工30天,原告公司应承担停工及违约损失;原告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量差,要求C50按总量扣减2%方量。C50总方量2349立方,应扣减货款2.95974万元;5、砂浆48立方,未用于建筑结构上,其货款3.024万元,砂浆运费等费用合计1.2万元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7、由于上述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开发商将原告公司货款扣留,故原告公司要求支付尾款资金利息的说法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原告公司与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城南大厦”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混凝土结算单附件》、《商品砼结算单》、《付款清单》证实原告公司向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在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运送方量合计11343.5立方米,货款合计607.7495万元,已付555万元,下差货款52.7495万元,该三份证据有通江县金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公司没有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总共接受混凝土方量为11217.5立方米。原告公司所主张的已给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与被告所承认的混凝土方量相差126立方米,原告公司同意按被告公司所接收混凝土最高强度等级C60的单价680元计算价款为8.568万元应从原告所主张的下差货款中扣减,其扣减后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公司货款为44.1815万元。
被告公司为证实原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向本院提交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集团委托通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检测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三份、《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被告》六份、《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三十一份;中电科技集团河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关于的通江县城南大厦《中电科技集团河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构复算报告》,中电科技集团河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关于的通江县城南大厦《中电科技集团河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构复算报告》,两份报告显示工程有多处混凝土强度等级未达到设计要求,但经验算该强度等级能够满足设计要求。被告公司提交以下发票或者收据证实因原告公司提供不符约定混凝土导致公司开支各项检测费用:1、通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向达县三建司城南大厦出具的桩基钻芯费用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2万元;2、原位检测费用发票五张金额合计2.5万元;3、委托检测费用发票七张金额合计6万元;4、四川科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达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检测费发票一张金额5万元。5、中电科技集团河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合计金额3万元。被告公司还提交案外人王心博于2013年1月29日所立证明一份,证实因原告公司未能给城南大厦项目部提供混凝土,应承担务工补偿1200元,并注明此费用从商砼款中扣除。
同时查明: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与四川省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建“通江县城南大厦”项目,2015年11月25日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向四川省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函告》,该《函告》注明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现更名为四川新潮流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与四川新潮流建筑有限公司均在该《函告》上盖章。
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6)川1921民初第886-1号民事裁定书,开支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按合同约定除被告下差原告货款外,已履行完毕。原告举出2015年11月25日《函告》,证实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更名为四川新潮流建筑有限公司,更名后原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继。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下差原告公司52.7495万元货款金额是否准确,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混凝土有量差126立方米;货款中应扣减混凝土量差金额2.95974万元;未用于建筑结构上砂浆48立方米计3.024万元;砂浆运费、洗泵水、运费补偿1.2万元;原告公司应承担因未及时供货造成的停工损失0.12万元,上述款项不应计入下差货款。二、被告公司经检测工程试块不符合项目要求,原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检测费17.7万元及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停工损失。三、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就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下差货款52.7495万元是否准确,原告公司提交《混凝土结算单附件》、《商品砼结算单》、《付款清单》证实为被告公司运送混凝土11343.5立方米,货款合计607.7495万元,被告公司已支付555万元,还下欠52.7495万元,该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确认,但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总共接受混凝土方量为11217.5立方米,与原告所诉的11343.5立方米相差126立方米,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原告公司认可126立方米量差并同意按最高规格C60单价680元/每立方米确认量差计货款8.568万元,该笔金额应在下差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下差货款为44.1815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公司认为在已接受的混凝土方量11217.5立方米中还存在每车不足吨位的情况、未用于建筑的砂浆费用、砂浆运费等7.30374万元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上述货款合计7.18374万元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公司代理人雷三海作询问笔录,要求其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本院也向其释明若逾期不提供上述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公司代理人雷三海在该份笔录上签字捺印。但被告公司并未按时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故其辩称货款应扣减7.18374万元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公司认可2013年1月29日证明之中的务工补偿0.12万元,应从44.1815万元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公司货款44.06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争议焦点二: 被告公司经检测工程试块不符合项目设计要求,原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检测费17.7万元及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停工损失。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三份、《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被告》六份、《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三十一份及中电科技集团河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所作的《中电科技集团河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构复算报告》两份,证实原告公司提供混凝土强度与设计要求不符,应承担检测费用及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定期委托检测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测,对其定期检测费用应由建设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工程虽有部分结构混凝土经取样检测结果未达到工程设计强度,但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不单单因为提供混凝土质量不达标,另还有操作不规范等原因,但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导致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是由于混凝土质量问题,而这部分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故通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向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桩基钻芯检测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2万元、通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向四川省达县第三公司出具的委托检测费发票七张金额合计6万元、四川科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检测费发票一张金额5万元,上述三笔费用合计12.2万元不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工程混凝土强度不达标而导致原告开支的二次检测费:原位检测费用发票五张金额合计2.5万元,中电科技集团河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结构复算费收据两张合计金额3万元。因被告公司在委托检测报告中出现混凝土强度不达标,被告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委托单位进行二次检测及复算费用合计开支5.5万元,虽复算报告结论是混凝土强度能够满足设计要求,但混凝土强度未按设计要求提供C30,而是提供C25的混凝土,虽复检合格,但被告公司为此开支二次检测及复算费用5.5万元。因原告如果按约定提供强度为C30的混凝土,被告公司就不会开支该费用,所以,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从下欠货款中扣减;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混凝土不合格导致停工损失应由原告公司承担损失,被告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导致其损失的证据,故被告公司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违反法律约定。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68.5743万元,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过高。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若甲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虽属双方约定,但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第(二)项约定“···尾款应在混凝土供应完成后两月内结算完成”,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城南大厦”项目也已完工,本院确认被告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混凝土供应完成时间,故被告公司应以38.56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偿清货款时止。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61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起以38.56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的实际履行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19元。由原告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被告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