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1054990-8。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汝贤,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赖生,陈河信用社主任。
被告:唐国东,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魏传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唐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鸿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汝贤、赖生,被告唐国东及委托代理人魏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于2008年10月30日在下属机构陈河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8.73‰,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86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即便成立也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其主要内容为:“日期:2008年10月30日,借方:1246001,贷方10110101,借据号:,借款人全称:唐国东,地址通江县陈河乡七村十二社,客户号,关联(存款)账号(系手工填写)证件号,借款用途建房,执行利率8.73‰,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09年4月30日,借款人唐国东签字捺印。”2、利息收回凭证,其主要内容为“日期2012年6月22日,借款人唐国东,结息金额50000,段起日期2009/12/30,段末日期2012/6/22,利息金额19751.63,本次收回金额5000,尚欠利息14751.63,加盖业务公章的日期是2012年6月15日”;3、四川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资产类:1001现金,100101业务现金等,意在说明借据上贷方科目10110101是现金科目;4、2012年6月1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同日还款计划一份,2015年7月4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唐国东均签字。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并提交部分证据证实因陈河乡2011年7月6日发洪水,将部分账册(含原告借款合同)冲走丢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在诉讼中申请调取唐国东借款借据上的关联账号的开户资料及流水号7765110097、7763190005的相关资料;本院向原告调取上述证据未果,便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逾期提交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唐国东与案外人任超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证明唐国东于2008年10月30日在陈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是唐国东的名字,签合同后,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支付给任超及2012年信用社在南江县找任超收贷款利息5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任超进行了调查,任超证实他在外做工程需要资金,便找到时任陈河乡书记的李忠华帮忙贷款,李忠华找到信用社,信用社说贷款可以,但要找人“乘名字”,可贷款50000元。于是我找到唐国东,唐同意“乘名字”,后唐国东与陈河信用社办了贷款手续。同时证实,该笔贷款是信用社直接打到其账户上的。另证实信用社的人在南江县找到他结了贷款利息5000元。
通过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但原告未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唐国东,而是支付给案外人任超。原告在案外人任超收取该笔贷款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借贷的意思表示。虽然借款合同因自然灾害而丢失,但借款借据也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且原告唐国东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故原、被告双方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原告陈述该笔贷款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唐国东,但没有提交现金支付的相应凭证;本院要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已经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的证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即便成立,也未实际履行。在诉讼中提交被告与案外人任超的通话录音及本院对任超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该笔贷款是原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任超,且在2012年结过5000元的利息。原告虽提交结息5000元的依据,但未提交唐国东贷款关联账号相应流水来证实是唐国东所偿还,这与案外人任超的陈述相互映证。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国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