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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祥云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3  人气指数:22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923之二号

原告:通江县祥云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城东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921600179160。

经营者:张瑜,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600000005003。

法定代表人:邓刚,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江县祥云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原告通江县祥云钢管租赁站因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祥云钢管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通江县祥云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