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933号
原告: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2863971-4。
经营者:张瑜,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占云,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以下称通江祥云建材)与被告曹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实际经营者张瑜及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被告曹占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在我处欠钢材款248200元,约定此款在小康街工程修建至第五层时全部付清,因该工程是违法建筑已无法修建。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4820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清偿时止 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原告钢材款属实;1、但欠条上注明此款在小康街工程修到第五层时全部付清;2、原告知道小康街工程手续不全;3、我欠原告钢材款17万多,欠条上的7万多是利息;4、立欠据时工地都停了工的,原告是知情的。5、同意调解,本金分期付,9月底付5万,12月底付5万,剩下的在2017年底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小康街工程是钱继红开发建设,其开发手续不全。被告曹占云是该工程的承建商。被告曹占云已有两年时间无法与钱继红取得联系,且该工程已停工两年。被告曹占云承建该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于2014年7月3日进行了结算,给原告立下欠据。其内容为“今欠到祥云建材248200元(大写贰拾肆万捌仟贰佰元正)注:此款在小康街工程修建至第五层时全部付清。此款按3%付息。曹占云,”。立据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属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购买钢材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立下欠到钢材款的欠据,故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约定在小康街工程修到第五层时,被告付清全部钢材款,但该工程建设手续不全,且开发商失去联系达两年之久,该工程实际停工也有两年,恢复施工时间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立欠据欠到原告钢材款248200元中,只有17万多元是本金,另7万多元是计算的资金利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从立欠据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虽然欠据上未写明该3%是年息,还是月息,但根据交易习惯不可能是年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月息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调减为月息2%。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通江县祥云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248200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O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