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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燕与被告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3  人气指数:344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79号

原告:肖燕,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高凯,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肖燕与被告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在我处立据借款12000元,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高凯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高凯因需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在原告肖燕处立据借款12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燕处现金壹万贰仟元正(小写:12000元)”,借据上有被告高凯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肖燕向被告高凯支付了12000元现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实被告高凯向原告肖燕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燕处借款12000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