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627号
原告:谢芙蓉,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心国,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勇,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谢芙蓉与被告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祁勇在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后于2014年4月26日换据。这期间支付部分利息,下欠利息24000元于同日立据。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勇于2013年3月10日在原告谢芙蓉处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通江信用联社转账支付96000元,下差4000元是原告预先扣除一月的利息。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给原告换立条据两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谢芙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约定期限为一年。利一年为叁万元整,按每季偿还利7500元(柒仟伍佰元)。资金保证以涪阳镇环城路房屋A幢6-2作担保。若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欠据的内容为“今欠到谢芙蓉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在6月26日还。原告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该24000元是借款之时至换据时(13个月),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4分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后所立的条据。并承诺按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可扣除借款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支公告费300元,还将公告送达判决书开支公告费300元,共开支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祁勇在通江县涪阳镇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给被告转账的依据及后来换据的两张条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原、被告约定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96000元,依法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从原告的陈述看,被告已支付利息28000元(10万*13*4%-2.4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支付利息28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本金96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92天即2014年1月2日。所以应自2014年1月3日起按实际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芙蓉借款本金96000元,并自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