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60号
原告:新都区大丰大业木材加工厂。
经营者:陈东林,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菊,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罗力俊,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被告周小菊之夫)。
原告新都区大丰大业木材加工厂与被告周小菊、罗力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区大丰大业木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菊、罗力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小菊、 罗力俊夫妇自2008年起长期购买我厂的木材,用于家具生产。2014年8月16日二被告给我厂立据欠货款2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000元、利息30000元并以前述两笔费用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都区大丰大业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10125600415089,经营范围:加工、销售装饰板。2014年8月16日被告周小菊向原告书立两张《欠款单》。第一张欠款单载明:“今欠到大业陈东林货款合计240000万元整(贰拾肆万元整),备注:每月利息按3分支付。欠款人:周小菊,2014.8.16。”第二张欠款单记明:“今欠到大业陈东林利息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欠款人:周小菊,2014.8.16。”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第一张欠款单上记载的数额“240000万元整”系笔误,实际应为“240000元整”。被告周小菊书立两份欠据后,至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周小菊与被告罗力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为此开支公告费300元。还将公告送达判决书,原告为此共需开支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款单系债权债务凭证,能证实被告周小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及被告周小菊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利息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周小菊书立欠款单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2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民事责任。欠款单虽系被告周小菊一人书立,但因该项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力俊未举证证实被告周小菊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系周小菊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能够提供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证据,故被告周小菊欠原告货款2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4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两笔款项240000元、3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30000元已是之前货款计算出的利息,不能重复计算,故原告要求30000元继续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货款240000元,因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货款240000元自立据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对该笔货款,原、被告在欠款单上约定“每月利息按三分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无效。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货款240000元自立据之日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资金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小菊、罗力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都区大丰大业木材加工厂货款240000元、利息30000元,并以欠款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50元。由二被告周小菊、罗力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