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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述国、徐晓英、唐述军、徐利容与被告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3  人气指数:46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877号

原告:熊述国,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英,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熊述国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述军,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利容,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徐晓英之胞妹,原告唐述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综合楼7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97855-9。

法定代表人:孙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熊述国、徐晓英、唐述军、徐利容与被告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瑞联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述国、徐晓英、徐利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通江县诺江镇金佛街开发“江山一品”项目,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该项目9幢01-107,建筑面积45.66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四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四原告有权退房,同时支付已付款1%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四原告即向被告交付100万元购房款。到2016年5月被告未向四原告交付房屋,5月16日四原告向被告送达退房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希望法院组织调解,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四原告即向被告交付100万元购房款。合同约定四原告购买被告在通江县诺江镇开发建设的“江山一品”项目9幢01-107,建筑面积45.66平方米商业用房;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四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四原告有权退房,同时支付已付款1%的违约金。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还提交如下证据:1、于2014年4月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原告所购买的商业用房要求达到的交付标准;对购房款要求在定购时交纳不少于30万元的定金,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补足100万元整,余款8万元于交房时付清。该协议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经手人是徐翔。2、四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给被告公司去函要求退房,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擅自调整规划影响其权益造成巨大损失;未按时交房,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被告公司的收件人是徐翔。被告方质证认为,虽然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收件人徐翔也是项目经理,但公司确实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协议书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而退房通知送达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徐翔,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原告陈述称擅自改变规划未否认,所以对上述被告擅自改变规划、未按时交房,原告要求退房的通知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及9幢02-2604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原告开支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一至三年6.15%,三至五年6.40%,五年以上6.5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由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交纳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给被告送达要求退房的通知,从通知的内容看,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时,合同解除。在诉讼中,被告公司就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仅陈述称没有收到。而事实是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其项目经理徐翔签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已经收到。未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故解除合同的通知生效。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10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是双方就逾期交房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要求。是原告认为1万元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方擅自改变规划,致使原告购买商业用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对守约方损失予以弥补,对故意违约方的惩戒。故该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返还四原告购房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以购房款1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清偿时止,赔偿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述国、徐晓英、唐述军、徐利容返还购房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购房款1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赔偿利息损失。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0元,由被告四川瑞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