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907号
原告:杨延寿,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叶义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延寿与被告叶义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寿,被告叶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商定转让南门市场原东哥水产批发两个门市部。被告在商谈门市转让时均说房租是八月份到期。后来我到南门市场物业核实房租到期是2015年2月28日。我要求被告退还2月28日至8月1日的房租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房租6372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未收取原告租赁费用,仅收取水、电入户等费用。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商定转让南门市场原东哥水产批发两个门市部。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杨延寿转让我南门市场冷冻门市二个(原东哥海水产品批发部)及门市所有附属设施(包括水户头、电户头)费用为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从立据之日起,该门市的一切房租、水、电费用均由杨延寿与市场物管直节(接)接洽,与叶义成无关。从立据之日起此合同生效。此据,立据时间2015.3.23.立据人叶义成(捺印) ,杨延寿签字捺印。”同时查明,该两个门市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通江县诺江镇南门市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仅转让该门市的使用权及门市内的设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1日房租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通江县诺江镇南门市场原东哥水产品批发两个门市房屋内的设施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交付使用。该门市房屋的产权人是通江县诺江镇南门市场物业管理公司。谁使用门市房屋,就由使用者向物管交纳房租,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期间的房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收取其房租的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3月23日至8月的租金,应由房东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期间是原告在使用房屋,也应由原告自行交纳房租。原告陈述其已交纳2015年3月23日前的房租,虽该时段是被告在使用门市房屋,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不享有追偿权;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延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O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