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40号
原告:叶华,男,1966年1月 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程明远,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杜宁川,男,1969年7月25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勇,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凡,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张向阳,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 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华、程明远、杜宁川与被告王连勇、杨凡、张向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华、程明远、杜宁川于2016年4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叶华、程明远、杜宁川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华、程明远、杜宁川撤回对被告王连勇、杨凡、张向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决定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叶华、程明远、杜宁川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