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38号
原告:张光荣,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8376036-X。
法定代表人:刘运武。
原告张光荣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称湖南建筑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骨料供应合同》为被告通江县二郎庙水库工程建设提供砂石材料,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灰岩骨料,2013年6月8日供应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下差材料款277885元。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差材料款277885元及2013年6月9日起至材料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通江县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队(甲方)与被告湖南建筑总公司通江县二郎庙水库C1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骨料供应合同》,原告张光荣作为通江县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队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陈叶作为被告湖南建筑总公司通江县二郎庙水库C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有该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费承担、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单价为每方13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付款期限:先款后货”。2012年11月20日二郎庙水库收料员何文军及邹仕华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湖南建工通江县二郎庙水库C1标段项目部从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用铁溪料场张光荣处沥青骨料合计壹万肆仟贰佰肆拾点伍方(小写14240.5方)”;2012年12月18日何文军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湖南建工通江县二郎庙水库C1标段从2012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共计沥青骨料560方(大写伍佰陆拾方)(注:铁溪张光荣料场购)”。2013年6月8日何文军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湖南建工二郎庙水库C1标段从2013年1月至6月8日从铁溪拉骨料肆佰壹拾肆方”,共收到材料15214.5方。按约定应支付材料款15214.5*130为197.7885万元。庭审中原告张光荣承认被告湖南建筑总公司通江二郎庙水库C1标项目部支付材料款七笔共计170万元(2011年10月12日付款50万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50万元,2012年9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2年底付款20万元,2013年11月22日付款10万元,2014年2月20日付款5万元,2015年2月付款15万元)。被告应支付材料款197.7885万元减已支付材料款170万元,还下欠材料款27.788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 2011年10月6日签订《骨料供应合同》的甲方是通江县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队,合同由原告张光荣的签字,但该合同通江县正强水泥有限公司矿山队及通江县正强水泥厂均未盖章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且被告公司通江县二郎庙水库工程C1标段收料员出具的收料证明,也证明系张光荣个人供应材料,故原告张光荣应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该合同乙方是湖南建筑总公司通江县二郎庙水库C1标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系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成立的,故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张光荣与被告湖南建筑总公司通江县二郎庙水库C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骨料供应合同》,双方对货物名称、质量、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12年11月20日二郎庙水库收料员何文军及邹仕华出具的证明、2012年12月18日及2013年6月8日二郎庙水库收料员何文军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二郎庙水库C1标段项目部共计运送骨料15214.5方,按照双方约定单价每方130元,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97.7885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公司已支付货款合计170万元,还下差货款27.7885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先付款再交付货物,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公司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788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6月9日起至材料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但双方合同约定先款后货,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材料款期间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该利息支付标准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息标准即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张光荣材料款277885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