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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喻小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3  人气指数:504

四川省通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张建,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465590-7。

法定代表人:王旭平,职务董事长。

被告:喻小康,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张建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中信建筑公司)、喻小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小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通江县第二中学灾后重建教学楼第三标段工程由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委派被告喻小康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实施。2009年7月24日我与被告喻小康签订供货合同,由我负责该项目所有门窗及栏杆的制作、安装和瓷砖的供货,并约定了相应单价。后经结算,被告还下欠我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共计249214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共计2492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支付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四川省通江县第二中学与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承建通江县第二中学教学楼第三标段工程建设。2008年1月3日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发出巴中信建聘[2008]11号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聘任喻小康同志为项目经理,并派驻通江县第二中学教学楼第三标段工程担任项目经理。2008年7月10日巴中中信建筑公司以《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致函通江县第二中学,委托被告喻小康向通江县第二中学收取“通江二中教学楼三标段工程款”。 2009年7月24日原告张建与被告喻小康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建负责通江二中教学楼三标段工程所有门窗的制作、安装及瓷砖的供货;塑钢窗单价185元/m2,教室门单价870元/樘,教研室门单价780元/樘,双开门单价1260元/樘,厕所门单价380元/樘,外墙磁砖(白色)单价18.5元/件,有色瓷砖单价24元/件;付款方式为塑钢窗外框安装完毕后付塑钢窗总金额40%,窗扇安装完毕后付清所有余款,门、栏杆安装完毕后即付清该项所有款项,瓷砖运到工地甲方验货收货后即付清该项所有款项。后原告张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已方义务。2014年1月22日被告喻小康向原告张建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的货款情况为:瓷砖小计117981元、门小计87100元、窗小计202538元,合计407619元;已付16(万元),下欠247619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以《委托书》形式致函通江县第二中学:兹委托张建,性别女,身份证号513021196710013247,全权负责收取你单位灾后重建教学楼第三标段安装门窗等所欠张建民工工资款,共计249214元,收款人户名张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账号。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喻小康在委托书上签字。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内至1年均为5.6%,1至3年和3至5年均为6%,5年以上为6.15%。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对通江县第二中学应支付巴中中信建筑公司工程款35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开支财产保全费2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与被告喻小康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建向被告喻小康担任项目经理管理的通江县第二中学教学楼第三标段建设工程供应门窗、瓷砖及安装门窗。该《合同》虽是被告喻小康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所签订,但因被告喻小康系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取得了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的授权,直接负责通江县第二中学教学楼第三标段工程,因此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履行职务。尤其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在原告完成供货任务后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委托书,直接委托原告张建到通江县第二中学收取工程款,表明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已对被告喻小康与原告张建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原告张建与被告喻小康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建与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之间由此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而被告喻小康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因此被告喻小康无需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喻小康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致函通江县第二中学的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可知,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委托原告张建向通江县第二中学收取工程材料及民工工资款249214元且将款项直接转入原告张建的银行账户,表明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认可欠原告工程材料及民工工资款249214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材料及民工工资款24921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迟延履行付款责任,给原告张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第三条“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应以欠原告工程材料及民工工资款2492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自其认可债务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资金利息。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巴中中信建筑公司支付自己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建支付下欠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24921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资金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张建对被告喻小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用2270元,合计479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