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17号
原告:张志强,男,193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魏传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林,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强与被告肖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强于2016年4月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志强撤回对被告肖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决定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张志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