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642号
原告:赵浩,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陈亚军,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浩诉被告陈亚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原告赵浩要求撤回对被告陈亚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浩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浩撤回对被告陈亚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浩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鸿 飞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忠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