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16号
原告:赵仕能,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腾交,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松,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仕能与被告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腾交、被告郭松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郭松立据在我处借款34万元,定于2015年5月20日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郭松未按约定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松立即偿还借款34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共借款两次,第一次是5万元,第二次是2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一并立的借条。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虽为34万元,但包含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期一年的利息9万元及立据之时从20万元中扣减的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4.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郭松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经中间人李成斌介绍,向原告赵仕能借款并书立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仕能人民币现金3400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5月20日全部付清。身份证号。”被告郭松在借条上签名“郭虎(郭松)”,案外人李成斌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0月8日被告郭松向原告书立《还款计划》,其内容为:“2014年5月20日我在赵仕能处借款340000.00元(叁拾肆万元),原定于2015年5月20偿还(原文有“本”)借款,由于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经我与赵仕能于2015年10月8日协商,我自愿订(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赵仕能借款150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赵仕能借款100000.00元,余下90000.00元在2016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超期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我与赵仕能协商收取利息,此还款计划系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到期未偿还赵仕能的借款,他有权起诉到通江县人民法院依法解决。承诺人:郭松。”在庭审中,原告赵仕能陈述借款34万元共分二次支付:2014年5月向中间人李成斌支付了现金14万元; 2014年5月22日从邮储银行取款后,向被告郭松支付现金20万元,总计34万元。对于资金的来源情况,原告赵仕能陈述是其子赵显、女赵霞在外务工所得。被告辩称借条上34万元包含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期一年的利息9万元。为此,被告举出了2015年12月8日其与原告赵仕能夫妇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原告赵仕能的妻子李清育在与被告通话中承认借款数额总计为25万元且被告郭松于借款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在对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质证过程中,原告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赵仕能及其妻子李清育否认借款总数为25万元及借款时收取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的事实,坚持主张借款为34万元。另查明,借条上“郭虎”“郭松”均系被告郭松的签名,郭虎即为郭松。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便给原告订立还款计划,而在还款计划期限届满后,未按计划偿还借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本金数额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称借款为34万元,但被告郭松仅认可24.4万元,对被告郭松认可的部分,本院先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是2014年5月支付给中间人李成斌的14万元及2014年5月22日原告从20万元现金中扣减了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所述第一次支付中间人李成斌14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斌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是否扣减6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赵仕能的妻子在与被告的通话中,承认已收取6000元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及其妻子在庭审质证中否认扣减利息6000元,但因其对通话录音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否认扣减利息6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时扣减了利息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第二次借款数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9.4万元为准。据此认定,原告总计支付被告借款24.4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但被告辩称借条中记载的借款34万元包含利息9万元,是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一年的利息。通过计算,25万元借款每月产生利息7500元,一年利息正好为9万元,被告的陈述能得到合理印证。故可以认定借贷双方于借款时已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期利息,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无效,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超期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我与赵仕能协商收取利息”,该约定未明确利率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率仍应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郭松应偿还原告借款24.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仕能借款本金24.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郭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