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688号
原告:陈克江,男,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程,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元章,男,生于1966年4月28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袁从会,女,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陈克江与被告何元章、袁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克江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克江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克江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克江负担。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