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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英与被告赵志、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3  人气指数:41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2016)川1921民初835号

原告陈英,女,生于1971年3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年,男,生于1972年1月14日,汉族,住通江县(系陈英之夫)。

被告赵志,男,生于1974年5月24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赵琼,女,生于1971年9月4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陈英与被告赵志、赵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经公告传唤、被告赵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诉称:2008年10月8日二被告在我处立据借款30000元,此款系我在通江县信用联社诺水河信用社贷款,条据中约定由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信用社贷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清偿时止。

被告赵志、赵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英与被告赵琼系好朋友关系,被告赵志与被告赵琼系同胞兄妹。被告赵志因资金周转,被告赵琼要求原告陈英借款。2008年10月8日原告陈英在诺水河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0‰,2009年4月7日到期。于当日赵志、赵琼将30000元贷款直接从信用社提取,并给原告陈英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英处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赵志、赵琼;在条据中备注:陈英在平溪信用社贷款由赵志偿还(包括利息)。因赵志、赵琼未能按期偿还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将原告陈英列入失信人名单,原告陈英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2016年7月3日诺水河信用社证明:“兹有贷款户陈英,女,现年45岁,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通江县青峪乡街道59号,陈英于2008年10月8日在诺水河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月利率9.0‰,于2009年4月7日到期。截止今日,尚欠本金29989.54元,利息33550.62元(其中,逾期后的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3.5‰)。至今,本息尚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偿还了信用社部分利息和本金,具体以信用社确定的为准。平溪信用社现更名为诺水河信用社。闭庭后被告赵琼书面陈述:原告所提供的条据中“赵琼”的签字,系原告要求被告赵志将赵琼的名字签上去的。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因被告赵志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赵志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支公告费300元,即将送达的民事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赵琼立据在原告陈英处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仅向诺水河信用社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虽在被告立据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率,但从条据的备注看,双方均明知该笔借款来源于信用社,被告赵志也承诺偿还本金及信用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信用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琼认为条据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不应承担责任,从条据看,借款时间是2008年,原告是基于与被告赵琼的朋友关系而出借的该笔款,被告赵琼应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赵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英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原告陈英与通江县诺水河信用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3元,由被告赵志、赵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