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43号
原告邓印辉,男,生于1979年2月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印辉与被告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圣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通江圣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委托的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印辉诉称:我承建被告通江圣达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凯旋帝景”抗滑桩工程,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我出具承诺书时下欠我工程款300万元,约定在11月30日内付清,现仍欠我工程款40万元。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40万元及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通江圣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凯旋帝景工程是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而不是邓印辉,要领取税票后才能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建设方通江圣达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施工方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圣达. 凯旋帝景”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由四川青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与邓印辉(丁方)合作实施,共同缴纳保证金叁佰万元,随后四川青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与邓印辉(丁方)合作承建了通江县“圣达. 凯旋帝景”抗滑桩附属工程,2011年签订的“圣达. 凯旋帝景”项目施工合同未能履行。2012年11月22日余国富(四川青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给原告邓印辉出具委托书一份:特委托邓印辉到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凯旋.帝景”项目建设工程,终止合同的协议条款约定中,支工程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万元整),工程损失补偿金(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支柒拾万元整(70.00万元整),共计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万元整)。其工程中不再与邓印辉产生其它经济纠纷。李文平在委托书中注明:1、同意在中基公司签终止协议时支1500000.00元(2013年元月31日支700000.00元)另外协商支付。2、若与中基公司终止协议时余国富不参与,本公司将约定支付款项直接支付给邓印辉。
2013年3月26日建设方通江圣达房地产公司(甲方)、施工方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分包方四川青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分包方合伙人邓印辉(丁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公开公平协商,就甲乙双方2011年签订“圣达. 凯旋帝景”项目施工合同进行终止。甲乙丙丁四方就本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因事实上乙方没有对该项目开工建设,甲方与乙方原签订的“圣达. 凯旋帝景”项目施工合同进行终止,即日起乙方解除乙方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一切授权。甲乙双方相互谅解,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甲方与丙方、丁方三方签订本协议时,达成如下共识:最终确定本项目相关赔偿金总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包含了甲方与丙方本次协商前达成的赔偿金壹佰叁拾伍万元),分别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捌拾万元,由甲方直接向丁方支付柒拾万元。签订协议后两个月内付清。三、甲方与丁方本次协商前达成的抗滑桩结算合同款,由甲方直接向丁方结算,所产生的第三方债务由丁方负责,与乙方、丙方无关。四、乙方原向甲方缴纳的“圣达. 凯旋帝景”项目履约保证金叁佰万元,……甲方将履约保证金直接支付给丙方壹佰伍拾万元,支付给丁方壹佰伍拾万元。该款项一个月内付清。七、丙方协助丁方必须将抗滑柱施工过程中的工伤事故处理完结,所产生的任何损失及责任由丁方依约负责,与甲乙丙三方无关。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合同中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通江圣达房地产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青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同时查明:(2015)成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城建司与邓印辉合作承建了通江县“圣达. 凯旋帝景”工程项目,李加清于2012年2月到工地从事抗滑桩工作,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四川青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加清工伤款335441.12元(含邓印辉已支付的61400元),邓印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实际下差赔偿款274041.12元,法院在执行时要求通江圣达房地产公司在应支付给邓印辉70万元的款项中协助执行。下余未支付的部分原告主张40万元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通江圣达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
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3-5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5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原告邓印辉与青城建司合作承建通江县“圣达. 凯旋帝景”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未能具体实施,经几方协商一致终止了该合同,终止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通江圣达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邓印辉损失费用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邓印辉要求被告通江圣达房地产公司支付未支付的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对70万元损失费用在签订协议后两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5月26日前,逾期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清偿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邓印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看,双方约定该损失费用直接支付给邓印辉,从(2015)成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青城建司与邓印辉合作承建了通江县“圣达. 凯旋帝景”工程项目看,邓印辉属于权利主体,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印辉损失费用40万元,并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通江县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