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719号
原告冯毅,男,生于1955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职务:村主任。
原告冯毅与被告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毅诉称:我承建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公路的基础工程和方田坝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道路的建设整治与维修等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现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委会尚欠我工程款265423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65423元。
被告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毅承包修建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村道公路的基础及方田坝水库防洪应急道路的建设整治与维修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委会向原告冯毅书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冯毅工程款叁拾捌万捌仟肆佰贰拾叁元正(¥388432.00元);(注系村道公路基础及方田坝水库防洪应急道路工程款);(注:此工程款2011.12月已支2500元,下差385923.00元,2012年1月18日支:120500.00元,下差265423.00元〈贰拾陆万伍仟肆佰贰拾叁元正〉)”。时间2011.3.12,欠条中加盖了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委会印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修建村道公路基础及方田坝水库防洪应急道路工程,双方达成协议,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立据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据后,分两次已偿还123000元,下差265432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265432元的民事责任。但欠条中明确下差265423元,原告以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冯毅支付下欠工程款265423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被告通江县诺江镇元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