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507号
原告冯作君,男,生于1949年8月17日,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言安,男,生于1973年4月24日,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作君与被告王言安、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作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作君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作君撤回对被告王言安、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冯作君承担。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