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23号
原告何仕琼,女,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户籍地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程明章,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琳,男,生于1973年12月3日,汉族,户籍地通江县。
被告王平,男,生于1970年7月21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何仕琼与被告刘琳、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琳、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仕琼诉称:被告刘琳因经营通江县城南停车场资金不足找我合伙,在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股份收益3500元,使用期限半年,并签订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 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琳立据借条一张,被告王平提供担保。现诉请要求被告刘琳、王平立即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刘琳、王平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琳经营通江县城南停车场,因需要资金周转,经程安全介绍,以签订《合作协议》的名义,在原告何仕琼处借款10万元,其内容为:甲方刘琳,乙方何仕琼,乙方以10万元作为停车场参股合作,甲方每月支付乙方3500元作为乙方的股份收益,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论亏盈,定额支付,合作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合作期满,甲方必须足额退还乙方参股资金10万元,若有违约按入股金额的2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原告何仕琼于2015年7月15日出借给被告刘琳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琳立据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仕琼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注:(此款为通江县城南停车场参股资金)。借款人刘琳在条据中签字并捺印,被告王平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并捺印。在条据中未约定资金利息和偿还时间。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何仕琼与被告刘琳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和实际经营方式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且在借款条据中注明为参股资金相互矛盾。故该案系被告刘琳因资金周转以合作之名在原告何仕琼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琳立据在原告何仕琼处借款10万元,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刘琳应当偿还原告何仕琼借款10万元。借款后因债务人刘琳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在条据中也未明确担保人王平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平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仕琼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王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琳追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刘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