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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翠菊与被告李仕兵、张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3  人气指数:53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6)川1921民初487号

原告刘翠菊,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12日,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仕兵,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5日,住通江县。

被告张贵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翠菊与被告李仕兵、张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苟亚,被告李仕兵,被告张贵芳的委托代理人伏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菊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屋资金紧缺,下差装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于2014年8月18日在我处借款7万元,约定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李仕兵辩称:我于2013年8月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每年利息2万元,2014年8月换条据时出具的7万元借条。

被告张贵芳辩称:李仕兵借款我不知情,我们已经离婚,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仕兵因从事劳务包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向原告刘翠菊借款,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仕兵给原告刘翠菊书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刘翠菊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此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使用”,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庭审中被告李仕兵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36%,2014年已支付2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2014年收取10000元利息,2014年被告李仕兵春节期间拜年1000元,愿意作为已支付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李仕兵、张贵芳于2015年3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通江县诺江镇蓝泊湾13楼1号房屋一套归张贵芳所有,共同债权债务由李仕兵享有和偿还。

诉讼中,2016年2月23日原告刘翠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6)川1921民初4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南寺沟大桥旁蓝泊湾A栋A住宅13-1号房屋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仕兵因经营周转立据在原告刘翠菊处借款7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偿还期限,但到期后被告李仕兵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仕兵偿还借款7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翠菊在出借该笔款时,被告李仕兵与被告张贵芳属于夫妻关系,从条据中显示“此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使用”,说明该借款用于了被告李仕兵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债务由被告李仕兵偿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刘翠菊要求被告张贵芳与被告李仕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没有证据显示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资金利息,双方在条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从被告的支付情况和庭审情况看双方系有息借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虽然约定年利率36%,但本院支持利率为:从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李仕兵、张贵芳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利息应在履行的总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李仕兵辩称2013年8月借款本金为5万元,2014年8月换据时将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贵芳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与李仕兵已经离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抗辩理由与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仕兵、张贵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翠菊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已支付的11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共计2445元,由被告李仕兵、张贵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