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923号
原告罗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0日,户籍地巴州区。
被告李亚军,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0日,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现,男,生于1956年2月15日,汉族,住通江县(系李亚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明章,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伟与被告李亚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军经公告传唤委托的代理人李德现、程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伟诉称:2009年5月被告因商场装修与我达成房屋装修协议,我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双方按照协议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我商场装修费用740000元,约定在2010年6月20日支付完毕。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立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2年开始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4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亚军辩称:立据下差原告罗伟装修款属实,但已用当时我经营的至诚“宏宇超市”和铁佛的超市进行了抵偿,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李亚军经营超市与原告罗伟商定,由罗伟负责对超市进行装修,装修的超市有至诚、沙溪、洪口、广纳、铁佛、白衣、曾口七个商场。2010年3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亚军给原告罗伟书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罗伟装修款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小写(740000.00),定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清”,注:2010年3月4日以前所有账(帐)务票据收条欠条双方作废,⑵玻璃款未算。欠款人李亚军签名并在欠条上按有手印,双方在条据中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提供的该条据原件左下方有被烧毁部分,保存了欠款内容字样。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亚军给原告罗伟书立还款计划一张,内容为“本人李亚军关于下欠罗伟的装修款从2012年开始支付下欠款项,计划人:李亚军,2011.1.28”(系复印件)。原告经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本院调查被告李亚军的父母亲,均证实:李亚军去向不明,未与家人联系几年了;村文书马兴华证实:不知道李亚军去哪里了。因被告李亚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乡、村、社、本院及李亚军的父母亲张贴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通知被告李亚军应诉过程中,被告李亚军委托其父亲李德现及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程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时提供调查张伟、赵桂英、陈杨、雷太明证明至诚“宏宇超市”已抵偿给了罗伟;李亚军书写说明一份(影像复印件),称将至诚超市(装修、收银、货物、防盗系统、监控、货架等)所有东西抵给了罗伟,我给罗伟写的转让超市条据他去接的超市,转让超市条据在罗伟处。原告罗伟补充提供洪口、铁佛、曾口三商场的平面图及购材料的部分票据。原告罗伟在庭审中称与被告李亚军是好朋友,只要求偿还74万元,不要求支付利息,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李亚军能够提供账务往来条据,双方继续可以冲减。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李亚军需要对超市进行装修,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罗伟,虽然未提供签订的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欠条看,双方形成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双方通过结算的行为,表明被告李亚军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接收,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装修款74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亚军的父亲向法庭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明该装修款已用至诚、铁佛两个超市进行了抵偿,仅提供证人证言还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书证,抵偿数额比较大,还应当提供抵偿时双方所书立的相关依据,虽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方所提供的欠款条据。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伟支付装修款74万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800元。由原告罗伟承担1800元,被告李亚军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