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613号
原告米川江,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秦心国,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勇,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米川江与被告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川江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祁勇给我书立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48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4000元,定于2014年3月8日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能偿还的,按借款合同总额20%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4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承担2%的月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川江与被告祁勇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祁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米川江立据借款,其内容为“今借到米川江现金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借款之日起就按月还款肆仟元整,借款期限到时一次性还款壹拾肆万元整,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将承担上述总借款20%的违约金(此款属人民币)。注:借款人不能按月按时还上述约定的借款,出借人将随时收回上述欠条中借款,借款人并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祁勇, 2013年3月9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办公室交付,借据中的48000元是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共计12个月的资金利息,按月息4%计算。立据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到期后被告外出至今不能取得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妻子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勇向原告米川江立据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在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实际金额为10万元,48000元是按照月息4%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从条据看原、被告的约定应为有息约定,即月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该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条中对于违约金按借款总额20%支付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祁勇现金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结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川江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