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659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兰芳,女,生于1965年1月4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董绍明,男,生于1958年8月12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何继英,女,生于1958年11月16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兰芳、董绍明、何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应诉,且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兰芳、董绍明、何继英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程 波
二0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