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194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汝,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俊,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5日,住通江县。
被告杨华琼,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3日,住巴州区(系何俊之妻)。
本院受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俊、杨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长 程 波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