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422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强,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儒,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波,男,生于1977年5月5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王建英,女,生于1979年1月8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王政策,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波、王建英、王政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