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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平、李海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3  人气指数:24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422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9日,住通江县。

被告李海容,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10日,住通江县(系张金平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平、李海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平、李海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金平因修建乡村公路资金周转不足向我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并约定了资金利息。被告张金平将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9号西街综合楼A幢5号营业用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结付资金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平、李海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平于2012年2月29日以修建乡村公路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款联社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乙方)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查后于2012年2月29日与被告张金平(甲方)签订了编号为:通个借2012字第0229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3.2%,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算,结息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本合同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贷款偿还账户。贷款采用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金平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李海容作为共同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张金平、李海容(甲方、抵押人)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通个抵2012字第022900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张金平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通个借2012字第0229003号上午《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保证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财产并非公益设施、禁止流通与转让的财产,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甲方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诺江镇诺江中路59号西街综合楼私有住宅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价值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张金平签字确认,被告李海容作为配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通江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将20万元贷款通过转款方式发放给被告的贷款关联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平、李海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张金平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结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李海容作为被告张金平的配偶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平应与被告李海容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张金平将自有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张金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平、李海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金平个人所有的位于诺江镇诺江中路59号西街综合楼私有住宅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张金平、李海容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在借款本息金及利息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