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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诉被告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3  人气指数:19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011号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路钦芳,主任。

被告:胡波,男,生于1981年1月9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诉被告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应诉,且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对被告胡波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程  波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