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684号
原告杨大平,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16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7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杨大平诉被告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应诉,且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大平对被告张兴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