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53号
原告张婧,女,生于1989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麟,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兴程,男,生于1956年12月5日,汉族,户籍地通江县。
原告张婧与被告任兴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麟,被告任兴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婧诉称:被告三次立据在我处借款255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任兴程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我立据借款255000元,应当提供转款凭证。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婧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任兴程认识。被告任兴程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张婧处借款,2012年元月7日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张婧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条据中未约定资金利息和偿还时间,被告在条据中签字并捺印。2012年2月7日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张婧同志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条据中未约定资金利息和偿还时间,被告在条据中签字。2012年9月23日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婧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小写105000.00元”;注明此款12月前付清,条据中未约定资金利息,被告在条据中签字并捺印。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2年9月23日出借的10.5万元中,将利息5000元写入条据中的;被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10%。闭庭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洪政调查王红、秦小凤、谭波证实:在2013年大约10月或11月,一同与张婧到通江县诺水河中峰洞刘家坎车站(任兴程承包的工地)收款,任兴程承诺等工程款下来一月内一次性还清。2014年7月23日张婧与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指派纪洪政为一审诉讼代理人,但合同中未明确是与被告任兴程“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兴程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张婧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2012年元月7日、2012年2月7日两次出借的1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张婧起诉要求被告任兴程立即偿还1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属有息借贷,但约定利率过高,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时止。关于原告在2012年9月23日向被告出借的105000.00元,在条据中约定“此款12月前付清”,说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偿还时间,根据我们常规理解和习惯认知应指借款当年的12月前,即2012年12月前付清。虽然原告在闭庭后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在2013年10月-11月期间向被告催收过借款;但该债权债务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辩称2012年元月7日所借的10万元,其中扣了1万元的利息,出借本金是9万元和2012年2月7日出借的5万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兴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婧借款本金15万元,其中10万元从2012年1月7日、5万元从2012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婧诉请被告任兴程偿还借款10.5万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张婧承担1000元,被告任兴程承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