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889号
原告张黎,女,生于1979年9月19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生于1979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赵元淑,女,生于1979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张磊之妻)。
原告张黎与被告张磊、赵元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赵元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黎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磊立据在我处借款10万元,承诺当年年底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张磊、赵元淑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黎与被告张磊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张黎处借款并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力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圆整),立条人张磊,时间2014.7.16”。双方在条据中没有约定资金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黎多次催收无果,后又不能联系到被告张磊,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同时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称在与被告一起读初中时,曾用名张力;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
还查明:在诉讼中因被告张磊、赵元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即将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立据在原告张黎处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被告张磊与被告赵元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磊、赵元淑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已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共计9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6年3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磊、赵元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黎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