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祁军、王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3  人气指数:28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826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军,男,生于1980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琛,女,生于1989年1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祁军、王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被告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被告祁军、王琛因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祁军将自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新建街021号营业用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王琛未作答辩。

被告祁军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我还了很久的利息,现在我与被告王琛已经离婚,做生意又失败没钱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祁军于2012年2月10日因装修罗村茶叶办公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0万元,原告(乙方)通江信用联社审查后于2012年2月13日与被告祁军(甲方)签订了编号为:通信个借2012字第0213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装修罗村茶叶办公楼,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列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算,结息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本合同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贷款偿还账户。贷款采用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祁军、王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祁军、王琛(甲方、抵押人)与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通信个抵2012字第0213005号《抵押合同》。为确保祁军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通信个借2012字第0213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保证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财产并非公益设施、禁止流通与转让的财产,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抵押财产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抵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甲方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新建街021号营业用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价值21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祁军、王琛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通江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将10万元贷款通过转款方式发放给被告的贷款关联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祁军、王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祁军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结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祁军辩称已与被告王琛离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被告祁军、王琛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祁军将自有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祁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军、王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祁军个人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新建街021号营业用房享有抵押权,若被告祁军、王琛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在借款本息金及利息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