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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海、贾桃、杨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6  人气指数:322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328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蔚,女,生于1986年10月18日,汉族,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海,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贾桃,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杨海之妻)。

被告:杨小东,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3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杨海哥哥)。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海、贾桃、杨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蔚、刘先君,被告杨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贾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2、原告对被告杨小东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杨海、贾桃夫妇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瓷砖生意,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了资金利息。被告杨小东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通洗路门市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杨海、贾桃、杨小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海、贾桃、杨小东承认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海、贾桃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杨小东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海、贾桃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结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下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小东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在房屋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在被告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贾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借期内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9751‰),并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

二、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小东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通洗路门市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海、贾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