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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继勇、蒲绍莲、蒲绍福、蒲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6  人气指数:23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658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继勇,男,生于1972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蒲绍莲,女,生于1974年2月23日,汉族,住通江县(系杨继勇之妻)。

被告:蒲绍福,男,生于1978年8月23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蒲春梅,女,生于1989年8月1日,汉族,住通江县(系蒲绍福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继勇、蒲绍莲、蒲绍福、蒲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继勇、蒲绍莲、蒲绍福、蒲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55000元及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8日被告杨继勇、蒲绍莲因经营矿山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了资金利息。被告蒲绍福、蒲春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杨继勇、蒲绍莲、蒲绍福、蒲春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被告杨继勇、蒲绍莲因扩大矿山经营,自有资金不足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5.5万元,同日被告蒲绍福、蒲春梅向原告书立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继勇、蒲绍莲在原告处的借款5.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方贷款审查合格后,于2010年3月18被告杨继勇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诺信借字第1680130120100318-003《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5000元用于经营矿山,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7.8‰,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杨继勇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蒲绍莲作为共同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为保障全部债务的履行,被告蒲绍福、蒲春梅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诺借保字第1680130120100318003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蒲绍福,债权人(乙方)诺江信用社,为确保杨继勇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680130120100318-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圆整(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蒲绍福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蒲春梅作为共有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将贷款55000元通过转款划拨在杨继勇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此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继勇、蒲绍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借期内被告杨继勇、蒲绍莲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立即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蒲绍福、蒲春梅自愿为被告杨继勇、蒲绍莲在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杨继勇、蒲绍莲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和被告蒲绍福、蒲春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继勇、蒲绍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蒲绍福、蒲春梅对被告杨继勇、蒲绍莲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杨继勇、蒲绍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