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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仕伍、刘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6  人气指数:31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318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仕伍,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9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明玉,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2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朱仕伍之妻)。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仕伍、刘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仕伍、刘明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仕伍、刘明玉立即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朱仕伍、刘明玉因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年,约定了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朱仕伍、刘明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朱仕伍、刘明玉以原借款到期无钱偿还为由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以借新还旧方式续贷款25000元,经原告方同意后,于2012年3月1被告朱仕伍(甲方)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通个借2012字第0301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9.9751‰,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同时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被告朱仕伍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刘明玉作为共同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转款划拨方式向被告朱仕伍的账户发放贷款25000元。此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至2012年8月4日,此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仕伍、刘明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部履行结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下欠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仕伍、刘明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朱仕伍、刘明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