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011号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路钦芳,主任。
被告:胡波,男,生于1981年1月9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诉被告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应诉,且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对被告胡波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程 波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