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通江县周子坪钢管租赁场。
负责人张雷。
委托代理人周大平,男,生于1979年5月25日,汉族,租赁场职工,住达州市达州区。
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男,生于1974年9月8日,汉族,项目部经理,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夏洪平,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施工项目部。
负责人王明建,项目经理。
原告通江县周子坪钢管租赁场(以下简称通江周子坪租赁场)与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源建筑公司)、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川瑞源建筑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周子坪租赁场负责人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平,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夏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负责人王明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周子坪租赁场诉称: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公司承建通江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承租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2015年3月18日通过结算,项目负责人李邦华、材料员厍祺家出具了《周子坪钢管租赁结算单》,下欠租赁费97624元,下差建筑设备钢管4732.4米,扣件983套,顶托222套。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借口理由拖延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7621元、赔偿下差设备费用85612元。
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的劳务已经分包给四川蜀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邦华,李邦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代表四川蜀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四川瑞源建筑公司因承建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需要,成立了通江思源验学校项目部。原告通江周子坪租赁场与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公司协商,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扣件套租(1.5米钢管配一套扣件)每套每天0.02元、顶托每套每天0.05元。同时约定租赁物灭失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元、T型螺栓每套0.8元、顶托每套18元、顶托螺帽每套5元、顶托盘每个5元。维修保养费标准:每米钢管0.1元、每套扣件0.2元、每套顶托清洗打油2元。合同最后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甲方代表唐海云、张雷签字,乙方代表李邦华签字,乙方材料验收员厍祺家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品由厍祺家12次领取使用,工程完工后2014年7月-2015年2月期间被告相继归还部分租赁材料。2015年3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计租金155621元,中途已支付租金58000元,合计下欠周子坪租赁站租金费97621元(玖万柒仟陆佰贰拾壹元正);下差钢管4732.4米、扣件983套、顶托222套;以上属实:核对无误材料员厍祺家签字确认,李邦华签字确认;备注:压金10000元未扣除。根据下差钢管4732.4米,以每米16元计算损失为75718.4元;下差扣件983套,以每套6元计算损失为5898元;下差顶托222套,以每套18元计算损失为3996元。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公司因承建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需要,以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后,除支付了部分租金及退还部分租赁材料外,截止2015年3月18日共欠租金97621元,未退还的租赁材料按约定计算直接损失为85612.4元,被告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直接材料损失85612元,放弃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97621元和赔偿材料损失8561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收取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未退还,虽然被告未抗辩要求返还,但从公平原则和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应当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公司辩称的将承建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的劳务已经分包给四川蜀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邦华,李邦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代表四川蜀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产生租赁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看所加盖的是被告项目部印章,未举证证明李邦华的行为属四川蜀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所租赁的材料用于了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公司承建的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所以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公司思源学校项目部系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公司因项目管理需要而内设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江县周子坪钢管租赁场支付下欠租金87621元及赔偿下差设备损失85612元,共计173233元。
二、驳回原告通江县周子坪钢管租赁场要求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思源实验学校施工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