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96号
原告王丽琼,女,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杜舜贤,男,生于1982年6月18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杨德军,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苟芃,男,生于1985年10月11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王丽琼诉被告杜舜贤、杨德军、苟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应诉,且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琼对被告杜舜贤、杨德军、苟芃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程 波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