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876号
原告:张浩,男,生于1990年8月25日,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竟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言安,男,生于1973年4月24日,汉族,住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浩与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言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浩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浩负担。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