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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通江县皓月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皓月汽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6  人气指数:79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9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负责人屈天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明学,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0日,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赵树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2日,住通江县。

被告通江县皓月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通江县皓月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皓月汽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通江支行负责人屈天强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学、赵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通江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与我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1010120140007687《借款合同》,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贷款150万元; 2015年1月7日贷款100万元;2015年2月9日贷款50万元,时间为一年,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并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自愿以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路营业用房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下欠我行贷款本金和资金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涉诉费用及债权人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农业银行通江支行书面申请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同年11月19日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抵押人)与原告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511006201200076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自愿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叁佰万圆整,抵押权人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伍佰零伍万肆仟圆整,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人通江皓月汽修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晓波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8日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通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101201400076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于购汽车零配件,借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多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89点,直至借款到期日。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指定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51100620120007612。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7日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通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1012015000008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圆整),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购汽车零配件,借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多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89点,直至借款到期日。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指定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51100620120007612。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2月9日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通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10101201500007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购汽车零配件,借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多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89点,直至借款到期日。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指定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51100620120007612。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9日三次向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开设的账户通过划拨方式发放借款共计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三笔借款在借款凭证中均约定执行利率为8.40000%。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资金利息,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收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已按约定分三次通过划拨方式向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结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卓越公司的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要求对被告通江皓月汽修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江县皓月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对被告通江县皓月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卓越公司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通江县皓月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通江县皓月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