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49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宋魁,男,生于1978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朱凤鸣,女,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宋魁之妻)。
被告:宋海平,男,生于1979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杨秀珍,女,生于1981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宋海平之妻)。
被告:张华,男,生于1979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宋珍香,女,生于1983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张华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宋魁、朱凤鸣、宋海平、杨秀珍、张华、宋珍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魁、朱凤鸣、宋海平、杨秀珍、张华、宋珍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魁、朱凤鸣立即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1413.01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其他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宋海平、杨秀珍、张华、宋珍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宋魁、朱凤鸣承担本案的一切法律规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宋魁、朱凤鸣因建黄牛养殖场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魁、朱凤鸣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宋海平、杨秀珍、张华、宋珍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宋魁、朱凤鸣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起诉时共计逾期9次,已构成严重违约,至今被告仍下差原告借款本金11413.01元及其相应的资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宋海平、杨秀珍、宋珍香、张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被告宋魁、朱凤鸣、宋海平、杨秀珍、张华、宋珍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宋魁、朱凤鸣因建黄牛养殖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贷8万元,同日被告杨秀珍、宋珍香向原告书立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宋珍香、杨秀珍、宋魁在原告处的借款1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方贷款审查合格后,于2014年4月4被告宋魁(甲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支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3303511404571373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建黄牛养殖场,借款期限内固定年利率为15.66%,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30%,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宋魁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朱凤鸣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为保障全部债务的履行,被告杨秀珍、宋海平、宋珍香、张华、宋魁、朱凤鸣(乙方)按照“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储银行通江县支行(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3303521404328182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该联保协议中,约定甲方为贷款方、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推选杨秀珍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该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之间,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在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的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法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六被告均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于2014年4月4日分别通过转款划拨方式向被告宋魁的账户放款8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开始逾期,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9月2日),被告宋魁、朱凤鸣共计逾期9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413.01元、及其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宋魁、朱凤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魁发放贷款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期内被告宋魁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被告仍下差原告借款本金11413.0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立即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六被告自愿相互为在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联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账户划拨放款,借据凭条中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4月4日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2018年4月4日止,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秀珍、宋海平、宋珍香、张华对被告宋魁、朱凤鸣在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魁、朱凤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1413.01元及其资金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加收30%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杨秀珍、宋海平、张华、宋珍香对被告宋魁、朱凤鸣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魁、朱凤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