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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陈军、陶清明、张斌、岳曲、程自刚、程江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6  人气指数:39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29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该行职工,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生于1966年10月23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陶清明,女,生于1976年3月30日,汉族,住通江县(系陈军之妻)。

被告:张斌,男,生于1971年3月1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岳曲,女,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住通江县(系张斌之妻)。

被告:程自刚,男,生于1984年6月13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程江蓉,女,生于1987年7月8日,汉族,住通江县(系程自刚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陈军、陶清明、张斌、岳曲、程自刚、程江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