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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1-16  人气指数:61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7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1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云,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9日,住通江县。

被告张琨琳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9日,住通江县。

被告黄荣香,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9日,住通江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被告张琨琳、黄荣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为了购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7日分别向三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已履行放款义务。三被告从2015年2月7日后再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分别下欠原告借款47863.44元、47863.43元、47863.43元及其资金利息及罚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863.44元、47863.43元、47863.43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其他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忠云未答辩。

被告张琨琳辨称:原告提供的房产合同和结婚证是虚假的,承诺书上也不是我妻子本人的签名。虽然借款合同上是我签字,但原告没有将款支付给钱,每个月也不是我在还款。

被告黄荣香辩称: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结婚证都不是我提供的,我的结婚证掉了很久昨年才补办的,借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字,钱是我借的,我担保也属实,我未使用该笔借款,每个月也不是我在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共同向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陈忠云为小组长、张琨琳、黄荣香为成员的三人联保小组,申请贷款额度为8万元,用于购房。经原告贷款审查后,于2013年9月7日被告张琨琳(甲方)、陈忠云(甲方)、黄荣香(甲方)分别与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799877Q113093654586、5799877Q113093654592、5799877Q11309365461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1.7%,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贷款用途为支付房款,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月末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三被告(乙方)按照“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99877Q2130928420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该联保协议中,约定甲方为贷款方、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推选陈忠云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联保小组成员约定任何一方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该协议还约定在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之间,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在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甲方的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三被告均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于2013年9月7日分别通过转款划拨方式向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的账户各放款8万元。借款期间三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7日止,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分别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7863.44元、47863.43元、47863.43元及其资金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因被告陈忠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支公告费300元,即将送达的民事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储蓄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分别向三被告发放贷款各8万元,三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自2015年2月7日起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依法应承担提前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借款时三被告自愿相互为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联保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向三被告账户划拨放款,借据凭条中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9月7日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2018年9月7日止,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对相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7863.44元及其资金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琨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7863.43元及其资金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黄荣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7863.43元及其资金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四、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对相互之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方追偿。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陈忠云、张琨琳、黄荣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O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