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29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该行职工,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梅,女,生于1973年12月15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何平生,男,生于1969年9月13日,汉族,住通江县(系马玉梅之夫)。
被告:赖友张,男,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周本涛,女,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住通江县(系赖友张之妻)。
被告:马希瑶,女,生于1975年12月29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张凤鼎,男,生于1975年12月21日,汉族,住通江县(系马希瑶之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马玉梅、何平生、赖友张、周本涛、马希瑶、张凤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