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3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住通江县(系邮政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富,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11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万琼,女,汉族,生于1960年4月27日,中四川省通江县(系张成富之妻)。
被告:杨永周,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伍维清,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4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杨永周之妻)。
被告:伍维兴,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7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龚光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18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系伍维兴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张成富、王万琼、杨永周、伍维清、伍维兴、龚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