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330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洪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汉族,该行职工,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男,生于1978年4月6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王露,女,生于1980年11月20日,汉族,住通江县(系张浩之妻)。
被告:赵威,男,生于1986年7月16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彭俊,女,生于1989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系赵威之妻)。
被告:赵浩杰,男,生于1987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赵芳,女,生于1987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住通江县(系赵浩杰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张浩、王露、赵威、彭俊、赵浩杰、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程 波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